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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制度40年|杨矿生:理念更新和办案制度合理化,对推动刑事辩护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辩护制度40年发展研讨会"上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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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同观点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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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建立的40年,是中国法治建设快速发展的40年,也可以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历久弥新、不断提升的40年。
这40年里,有过希望,有过迷茫,也有过辉煌,作为刑事辩护制度建设的参与者、见证者、维护者,律师有着自己的视角与见解。面对刑辩制度40年发展的风雨历程,2019年4月14日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的“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的发展、不足与展望”研讨会在京举行。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律师应邀参加了研讨会,并在“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展望”单元发表了题为“理念更新和办案制度合理化,对推动刑事辩护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的主题演讲。以下是整理后的演讲内容,刊发供大家参考。

——理念更新和办案制度合理化,对推动刑事辩护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辩护律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寄予厚望,这既是出于自身辩护实践的需要,也是出于对建设我国法治社会的信心。
展望未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我有以下三个基本观点:

第一个基本观点
未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有三个不同层次的目标:
第一层次的目标
怎样把现行法律已经规定的刑事辩护制度落实到位。

第二层次的目标
怎样把现有的已经规定的刑事辩护制度中不明确、不完善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第三层次的目标
怎样在现有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形成更深层次,新的制度性安排。
我认为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目标更加重要,更加现实紧迫。第三层次的目标是一种理想境界。
第二个基本观点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必须针对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和完善的原因、根源和问题症结,采取相应的措施。
我归纳了四方面的原因,也建议采取四方面的措施:
第一、制度本身不明确
制度本身不明确、不完善。比如: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同意主动权掌握在办案机关,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不会同意。律师申请证人出庭,法律只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时才出庭,但法院是否通知,主动权掌握在人民法院,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并不普遍。
未来的司改进程中,应该将这些模糊的规定变成明确性规定,授权性的弹性的规定变成刚性规定,避免办案机关随意解释。
 
第二、办案机关的某些办案工作制度与配套措施中也存在着对刑事辩护制度不利消极的因素,对这些制度及配套措施,也应当作进一步的科学调整。
刑事辩护制度的实施、完善和发展,离不开其他相应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影响和制约,与他们共进退。
比如:办案机关有关会见、阅卷中的一些内部规定;案件审理决定中的行政化;业绩考核中的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纠错机制等,这些工作制度都直接影响辩护制度的实施,应当进行更加科学的设置,特别是错案追究制度,如果设置不科学,往往会导致承办人不愿承认错误、改正错误,后一程序承办人不敢轻易改变前一程序承办人的错误,因此,对错案的认定和追究应进行科学的设置。

第三、某些办案人员违反规定,阻碍律师行使辩护权利,致使刑事辩护制度不能得到落实。对这些行为,必须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刑事案件的特点是案件和嫌疑人都掌控在办案人员手中,他们是诉讼的启始者、推动者和终结者,办案机关的工作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秘密性。他们的工作可以内部运行操作,律师对他们的工作影响不大,而且都是事后影响。律师的辩护工作具有极大的被动性,许多工作不可能内部单独完成,往往会受制于办案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影响。辩护制度要得到落实,律师辩护权利要得到实现,就离不开办案机关的配合甚至是保障。律师的权利,从某种意义来说就是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对律师行使辩护权利,不予配合甚至制造障碍,侵犯律师的辩护权利。
如:有些办案人员对律师的会见、阅卷制造障碍,对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不予理睬,对律师的知情权不予理睬等等。这些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行为,使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条款落空,律师的辩护权利被架空,这种情况现实中比较普遍。
针对这些行为,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和申诉,由检察机关来保障律师权利,有人称这种条款为“浪漫的天使条款”。从实践来看,这种制度性安排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
很多人认为,对办案人员违法的行为应当建立制裁性措施,不仅对人应采取制裁性措施,对违法行为的后果更要建立制裁性措施,即确认违法行为无效。我也赞成这种看法。

第四、某些办案人员的认识和诉讼理念是保守的,不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这是工作机制缺陷和某些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源所在。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首要的是要摒弃那些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律的理念,落后的传统办案方式,建立科学进步的诉讼理念,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工作机制的建立,引导办案人员自觉依法办案。
但观念更新是一个艰巨漫长的过程。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一旦遇到特殊案件、专项打击,就把程序置之不理,把律师权利丢在一边任意侵犯,这些行为都是错误理念的反映。
要采取有效措施促使科学的诉讼理念落实到行为中,变成思维习惯和行为习惯。比如: 把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和看守所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作为禁止性规定列明上墙;使法律职业共同体机制真正运转起来,人员互相流通成为常态等,这些措施有助于倒逼诉讼理念的提升。
第三个基本观点
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是刑事辩护制度完善发展的方向。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必须紧跟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步伐,向着这个方向前进项。
只有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制度得到真正的建立和运行,才会导致办案机关的工作重心转移;才会导致办案机关搜集审查证据以审判的要求作为标准;证人出庭、律师调查取证、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也会得到巨大的改善;刑事辩护制度才能得到更好的完善和发展,这也是我们对未来的展望和期望。